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蔡萬豪於肇事後警方獲悉肇事者身分前,即向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其後裁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
5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第3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萬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彭豊翔 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27號被告蔡萬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豪於民國104年7月2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往秀朗路1段220巷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駛至永利路94巷與秀朗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進入秀朗路1段,適有彭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佳翎 ,沿秀朗路1段往永利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彭豊翔、黃佳翎人車倒地,彭豊翔因而受有左側手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豊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佳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7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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