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和男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和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魏煌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詐欺所取得之款項,依其在偵查時供述已交由共犯魏煌哲取走,是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