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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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鑑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被告陳偉誠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被告 張婉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0425、30426及3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12及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1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3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8年
9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陳評鑑、己○○及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顆粒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行為:
㈠丙○○、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5月6日14時6分許,先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丙○○指示己○○與甲○○相約見面,由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代價,將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共50包(與咖啡因混合後裝入咖啡包內,下稱摻毒咖啡包)販賣予甲○○。
㈡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10月3
日4時30分許,先由 劉銀華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見面後,丙○○在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2之公司,以5,
000元之價格,將摻毒咖啡包共20包販賣予劉銀華。㈢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摻毒咖啡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㈣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㈤己○○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
月1日,於其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居處樓下,無償轉讓摻毒咖啡包1包予甲○○。
㈥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103年3月至6
月間,在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居處,明知己○○所混入咖啡包之粉末,內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份,其負責將含有上揭毒品之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入正常之咖啡粉中,並封裝製成摻毒咖啡包,供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每包300元之代價,販賣予 陳佩真 。嗣經警於103年11月12日16時24分許,前往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2之公司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0425號偵查卷宗第3背面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偵查卷宗第76背面至78、81、83至87、98、99、123背面至124、14
6頁、103年度偵字第31382號偵查卷宗第4至8頁、103年度聲羈522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22背面至24背面、50背面、130頁),並經證人劉銀華、陳佩真、 吳惠婷林丕泓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30425號偵查卷宗第44至48背面、56背面至62、69背面至70背面、106背面至110、112至113頁、10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偵查卷宗第43背面至50、58至66背面、74至75、133背面至137、
140至14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30425號偵查卷宗第12至26背面、51至52背面、63至65頁、10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偵查卷宗第7背面至9背面、11至18、38背面至39、53至54、67背面至69背面、107背面至109背面、138頁、103年度偵字第31382號偵查卷宗第9至12頁),且有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再者,附表三編1、2所示扣案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㈠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8包,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8。㈡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混合末,7包,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7。二、編號A1至A6: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㈠驗前總毛重106.1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4.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1.93公克。㈡編號A3:經檢視內含咖啡色及白色粉末。1、淨重15.19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14.44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Caffeine。三、編號A7及A8: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㈠驗前總毛重35.32公克(包裝袋總重約
5.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60公克。㈡編號A8:經檢視內含咖啡色及白色粉末。1、淨重14.72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14.07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四、編號B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㈠驗前毛重1131.0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22公克),驗前總淨重1117.85公克。㈡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1117.01公克。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㈤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11.17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2.35公克。五、編號編號B2:經檢視為褐色粉末。㈠驗前毛重501.6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78公克),驗前總淨重491.83公克。
㈡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490.93公克。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
e、bk-MDMA)等成分。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六、編號B3及B5:經檢視均為淡褐色粉末,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㈠驗前總毛重103.88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91公克),驗前總淨重100.97公克。㈡編號B3:1、淨重99.45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98.54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6%;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3及B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5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21公克。七、編號B4、B6及B7: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㈠驗前總毛重14.39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55公克),驗前總淨重12.84公克。㈡編號B4:1、淨重12.49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11.42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偵查卷宗第142至14
3頁)。至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本件只有被告自白云云,容有誤會。承上,足認被告己○○、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本件被告丙○○、己○○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摻毒咖啡包,又販賣毒品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圖,被告2人當無甘冒重罪而為之理,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自承:這段期間販賣毒品扣掉成本初步獲利不到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背面頁),而被告己○○於本院訊問中供述:之前在偵查中說獲利10萬元,是沒有扣掉成本,如果扣掉成本獲利大約只有3、4萬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背面頁),可見被告丙○○、己○○有賺取差價即屬有償之行為,是渠等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等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徙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由修正前之有期徒刑5年,提高為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
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一
㈢、一㈣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本件被告丙○○等人於為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各次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又被告丙○○、己○○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30條之罪之幫助犯。被告己○○、丙○○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係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
為核係刑法第30條之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⒊按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查辯護人為被告己○○等人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云云。惟被告丙○○、己○○於警詢中有供述毒品上游為綽號「鐵絲」、「大賓」等人,然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姓名、行動電話、住址)供偵辦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4年5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規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判參照)。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上開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自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實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人施用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鉅,且恐進而影響社會秩序,且各次販賣所得之價金非少,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洵不足採。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己○○及甲○○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丙○○販賣摻毒咖啡包、愷他命及被告甲○○幫助販賣摻毒咖啡包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己○○犯犯罪事實一㈠、㈢及㈣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轉讓偽藥罪,既經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即不得與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及㈣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合處罰,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己○○為販賣摻毒咖啡包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背面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犯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8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因鑑定所需而分別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咖啡包外包裝,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該條項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有關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的財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有關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被告丙○○供述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7頁),並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有關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被告己○○供述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6背面頁),並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有關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被告己○○供述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6背面頁),並供犯罪事實一㈣所用,此均有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承上,足認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3、4確實分別係被告丙○○、己○○所有,並分別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⑵有關扣案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丙○○所有供
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摻毒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背面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有關扣案附表三編號
5至11所示之物,屬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販賣摻毒咖啡包所用之物;有關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及㈣販賣摻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背面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有關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①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交易之未扣案
現金為17,500元,為被告2人因上開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之規定,亦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丙○○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交易之未扣案現金為5,000
元,為被告丙○○因上開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
③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易之
未扣案現金分別為35,000元、17,500元、17,5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25,000元、12,500元;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未扣案現金分別為1500元(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500元或2,000元,以有利被告計算之)、35,000元、16,500元及16,500元元(合計222,
000元),均為被告己○○因上開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
㈤不沒收部分:
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己○○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其本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
17、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4至17、附表四編號8至11分別係被告己○○、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7、12至15,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從刑│├──┼─────────────┼─────────┼──────────┤│一│犯罪事實一㈠│丙○○共同販賣第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級毒品,累犯,處有│1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期徒刑貳年捌月。│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己○○共同販賣第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及附表四編號1所││││貳年柒月。│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犯罪事實一㈡│丙○○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品,累犯,處有期徒│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品,處有期徒刑貳年│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柒月。│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品,處有期徒刑貳年│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柒月。│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3│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品,處有期徒刑貳年│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柒月。│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4│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品,處有期徒刑貳年│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柒月。│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品,處有期徒刑貳年│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柒月。│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6│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品,處有期徒刑貳年│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柒月。│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7│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品,處有期徒刑貳年│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柒月。│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8│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品,處有期徒刑貳年│3、5至12所示之物均││││柒月。│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2│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3│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4│己○○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一㈤│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六│犯罪事實一㈥│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日期│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方式│├──┼────────┼────────┼─────┼──────────────┤│1│103年7月2日│己○○位於新北市│甲○○│甲○○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區○○路386││動電話聯繫己○○所持用097828││││號7樓之1居處││3962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嗣己○○以35,000元之代價,將││││││100包摻毒咖啡包販賣予甲○○││││││。│├──┼────────┼────────┼─────┼──────────────┤│2│103年8月2日│己○○位於新北市│甲○○│甲○○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區○○路386││動電話聯繫己○○所持用097828││││號7樓之1居處││3962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嗣己○○17,500元之代價,將50││││││包摻毒咖啡包販賣予甲○○。│├──┼────────┼────────┼─────┼──────────────┤│3│103年8月7日│己○○位於新北市│甲○○│甲○○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區○○路386││動電話聯繫己○○所持用097828││││號7樓之1居處││3962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己○○與甲○○相約見面後,陳││││││偉誠17,500元之代價,將50包摻││││││毒咖啡包販賣予甲○○。│├──┼────────┼────────┼─────┼──────────────┤│4│103年6月7日│己○○位於新北市│陳佩真│陳佩真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區○○路386││動電話聯繫己○○所持用097828││││號7樓之1居處外空││3962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地││己○○與陳佩真相約見面後,陳││││││偉誠以15,000元之代價,將50包││││││摻毒咖啡包販賣予陳佩真。│├──┼────────┼────────┼─────┼──────────────┤│5│103年8月23日│己○○位於新北市│陳佩真│己○○先以門號00000000號行動│││○○○區○○路386││電話聯繫陳佩真所持用00000000││││號7樓之1居處外空││22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陳││││地││偉誠與陳佩真相約見面後,陳偉││││││誠以15,000元之代價,將50包摻││││││毒咖啡包販賣予陳佩真。│├──┼────────┼────────┼─────┼──────────────┤│6│103年9月7日│己○○位於新北市│陳佩真│己○○先以門號00000000號行動│││○○○區○○路386││電話聯繫陳佩真所持用00000000││││號7樓之1居處外空││22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陳││││地││偉誠與陳佩真相約見面後,陳偉││││││誠以15,000元之代價,將50包摻││││││毒咖啡包販賣予陳佩真。│├──┼────────┼────────┼─────┼──────────────┤│7│103年9月30日│己○○位於新北市│陳佩真│陳佩真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區○○路386││動電話聯繫己○○所持用097828││││號7樓之1居處外公││3962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園││己○○與陳佩真相約見面後,陳││││││偉誠以25,000元之代價,將100││││││包摻毒咖啡包販賣予陳佩真。│├──┼────────┼────────┼─────┼──────────────┤│8│103年10月14日│己○○位於新北市│陳佩真│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區○○路386││動電話聯繫陳佩真所持用093071││││號7樓之1居處外公││7522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園││己○○與陳佩真相約見面後,陳││││││偉誠以12,500元之代價,將50包││││││摻毒咖啡包販賣予陳佩真。│└──┴────────┴────────┴─────┴──────────────┘附表二┌──┬────────┬────────┬─────┬──────────────┐│編號│日期│地點│販賣之對象│交易方式│├──┼────────┼────────┼─────┼──────────────┤│1│103年3月21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吳惠婷│吳惠婷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路││動電話聯繫己○○所持用097542││││││884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己○○與吳惠婷相約見面後,陳││││││偉誠以1,500之代價,將數量約││││││10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吳惠婷。│├──┼────────┼────────┼─────┼──────────────┤│2│103年5月8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吳惠婷│吳惠婷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路││動電話聯繫己○○所持用097542││││││884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己○○與吳惠婷相約見面後,陳││││││偉誠以35,000元代價,將數量10││││││0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吳惠婷。│├──┼────────┼────────┼─────┼──────────────┤│3│103年5月28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林丕泓│林丕泓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二路與中山路口││動電話聯繫己○○所持用097542││││││884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己○○與林丕泓相約見面後,陳││││││偉誠16,500元之代價,將數量50││││││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林丕泓。│├──┼────────┼────────┼─────┼──────────────┤│4│103年6月25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林丕泓│林丕泓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二路與中山路口││動電話聯繫己○○所持用097542││││││884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己○○與林丕泓相約見面後,陳││││││偉誠16,500元之代價,將數量50││││││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林丕泓。│└──┴────────┴────────┴─────┴──────────────┘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摻毒咖啡包捌包│捌包(含包裝袋捌│原起訴書附表三││││只,驗前總淨重12│編號1││││1.53公克,取樣1.│││││4公克,驗餘共淨│││││重120.13公克。)││├──┼──────────┼────────┼───────┤│2│毒品咖啡混合粉末│柒包(含包裝袋柒│原起訴書附表三││││只,驗前總淨重17│編號2││││23.49公克,取樣│││││3.72公克,驗餘共│││││淨重1719.77公克│││││。)││├──┼──────────┼────────┼───────┤│3│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壹具│原起訴書附表三│││行動電話(內含SIM卡││編號16│││壹張)│││├──┼──────────┼────────┼───────┤│4│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壹具│原起訴書附表三│││行動電話(內含SIM卡││編號17│││壹張)│││├──┼──────────┼────────┼───────┤│5│咖啡包包裝袋│陸佰伍拾捌個│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包裝盒│肆個│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出貨單│壹張│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封口機│壹臺│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9│電子磅秤│肆臺│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0│研磨機│壹臺│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1│雀巢咖啡包│壹盒│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12│分裝袋│柒拾個│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13│臉盆│壹個│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4│分裝勺│壹支│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5│K盤│壹個│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16│K卡│貳張│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7│K他命│壹包│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壹具│原起訴書附表四│││之行動電話(內含SIM││編號14│││卡壹張)│││├──┼──────────┼────────┼───────┤│2│分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包裝袋│肆佰零柒個│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電子磅秤│貳臺│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自動研磨機│壹臺│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6│封口機│壹臺│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7│不明塊狀物│參拾壹個│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玻璃球│壹個│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K盤│壹個│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10│K卡│壹張│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11│K他命│壹瓶│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12│手指虎│壹個│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3│手槍滑套│壹個│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4│滅音管│壹個│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15│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壹具│原起訴書附表四│││之行動電話(內含SIM││編號14│││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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