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XUANCHUC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LEXUANCHU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XUANCHUC(中文姓名 黎春 職,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為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晚間11時42分前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取得由宗駿建設有限公司所申請,而由 林冠宇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意,將該SIM卡置入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內,並接續多次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他人,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上揭門號通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 黎春職 於本院之自白。
㈡林冠宇在警詢中之陳述; 李秀梅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中華電股分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報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三、核被告黎春職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盜用上揭門號撥打電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被告用以盜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丟棄,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被告為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