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翁瑞麟 律師即為 楊晨曦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晨曦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據借據或其他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99年11月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10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立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並經地政機關辦妥登記,獲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嗣債務人楊晨曦依上開契約向聲請人辦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約定其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並按約定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者),及約定利率20%(超過6個月者)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等可稽。詎料債務人楊晨曦已違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依上開所述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楊晨曦僅繳至102年3月10日止未再繳納款項,其尚欠本金2,073,3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茲因債務人楊晨曦已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85號選任相對人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晨曦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件、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2月7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17字第0262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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