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叁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共計19年,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前6個月利率最低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固定計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依原告銀行定諸利率指數加0.42%機動計息,第2年起則依原告銀行定諸利率指數加0.59%機動計息,第3年起依原告銀行定諸利率指數加1.24%機動計息辦理,自95年6月1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有兩造訂立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為證。詎被告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攤還本息,本金尚欠原告7,036,876元未還,又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於96年1月3日為2.24%,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依該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42%即年息2.6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卻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再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即被告應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7,036,876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