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 林長庚 被告丑○○被告癸○○被告寅○○被告子○○被告地○○被告P○○○被告G○○訴訟代理人玄○○被告巳○○被告M○○被告N○○訴訟代理人酉○○被告L○○被告K○○被告f○○被告辛○○被告辰○○被告黃○○被告F○○被告壬○○訴訟代理人D○○被告W○○○被告T○○被告U○○被告V○○被告 彭世宏 被告Y○○被告Z○○被告甲○○○被告a○○被告b○○訴訟代理人Q○○被告b○○c○○被告S○○被告R○被告J○○被告宙○○被告X○○被告O○○被告庚○○被告g○○訴訟代理人h○○被告d○○訴訟代理人e○○被告未○○被告亥○○被告戌○○被告E○○被告午○○訴訟代理人C○○被告卯○○被告A○○被告I○○被告B○○被告H○○被告宇○○被告天○○被告申○○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四五地號(面積八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四六地號(面積七百一十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將此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原為祖先 林睿智 所遺留,其中五四五地號土地位於北側,五四六地號土地位於南側,中間隔有八米寬之巷道即台北市○○路○○○巷○○弄,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該五四六地號土地為部分被告占有使用,其上有磚瓦平房、鐵架鐵皮雨遮及磚造二層樓房等建物,而五四五地號土地則為荒置,為利分割,試擬分割方案如下:(一)原告與附表A所示被告,為先祖林睿智之大房子孫或其土地受讓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一,應將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乙、丙部分之面積,分歸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二)附表B所示被告,為先祖林睿智之二房子孫或其土地受讓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亦為三分之一,故以如附圖第二案所示甲、丁部分之面積,分歸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三)附表C所示被告,為先祖林睿智之三房子孫或其土地受讓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亦為三分之一,以附圖第二案所示戊部分之面積,分由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四五地號,旱,面積八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四六地號,旱,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乙(面積四0五.五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一0四.一六六六平方公尺)之面積,分歸原告及附表A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附圖第二案所示甲(四0五.五平方公尺)、丁(一0四.一六六六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分歸附表B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附圖第二案所示戊(面積五0九.六六六六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分由附表C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二、(一)被告C○○、亥○○、戌○○、E○○、午○○、A○○、B○○、林玉
輝、宙○○、O○○、R○、 魏忠誠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理由分別為:原告主張將二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依據,且分割方案未能顧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配合,及逕依繼承房份劃分,未得同意強令他人維持共有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丑○○、癸○○、寅○○、子○○、地○○、P○○○、G○○、林炳祥、巳○○、M○○、N○○、酉○○、L○○、K○○、f○○、林二郎、辰○○、黃○○、F○○、壬○○、D○○、W○○○、T○○、U○○、V○○、彭世宏、Y○○、Z○○、甲○○○、a○○、b○○、Q○○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第二案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S○○、J○○、X○○、d○○、卯○○、I○○、H○○、林建安、天○○、庚○○、 汪世貴 、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S○○、J○○、X○○、d○○、卯○○、I○○、H○○、宇○○、天○○、庚○○、汪世貴、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丙○○○之繼承人即庚○○、乙○○、戊○○、己○○、丁○○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且經送達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爰由被告庚○○、汪世貴、戊○○、己○○、丁○○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四五地號及同段五四六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請求依附圖第二案為原物分割,然被告C○○、亥○○、戌○○、E○○、午○○、A○○、B○○、申○○、宙○○、O○○、R○、魏忠誠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以前辭置辯。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而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原告主張前述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測量,並繪製文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字第五六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即如附圖第二案所示(第一案之分割方案已為原告所不採),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可行,及如何分割,較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經查:
(一)原告所提如附圖第二案之分割方案,係採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雖得附表
A、B所示被告之同意,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式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參照)且按,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共有土地,雖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公告現值均相同,惟各共有人或因贈與、繼承等原因形成共有關係,是其成立共有之原因並非全然相同,是兩造顯非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土地,且亦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之方式,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即無所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三八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第二案乙、丙部分,分由其與附表A所示被告共有、附圖第二案甲、丁部分,由附表B所示被告共有、而附圖第二案戊部分則由附表C所示被告共有,雖前開方案已得附表A、B所示被告同意,惟查,附表C所示被告除未到庭者,均未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分割方案已有未洽,雖原告以不同意之被告係因有建物於系爭四五六地號上,故刻意阻撓分割云云,惟查,並非所有附表C所示之被告,均於系爭四五六地號土地上擁有建物,強令其等與已占用該四五六地號之被告維持共有,亦非事理之平,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確有未盡合宜之處,故難以採用。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裁判要旨可參。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若欲以原物分割,則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彼此親疏有別,意見各異,且亦有從未出面表示意見者,故欲整合其等共同意見,已有困難,況就分割位置,與相鄰者之關係遠近,均攸關未來土地利用之可能,是以法院欲以職權介入自訂分割方案,顯有困難。況系爭四五五地號,面積為八百一十一平方公尺,而四五六地號,面積為七百一十八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中亦有應有部分少至五百八十八分之一者,故經換算後,如以二筆土地分別分割,則其僅約可分得一點四平方公尺(四五五地號)、一點二平方公尺(四五六地號)之微小面積,是顯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亦難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更遑論若一併考慮部分土地,已經為部分共有人占用建屋之情形,則分割方案將考慮之因素更為複雜,故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雖其分割方法為本院不採,惟此僅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仍無不合。另被告庚○○、乙○○、戊○○、己○○、丁○○雖係丙○○○之繼承人而同承受訴訟,惟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因分割繼承而歸被告乙○○一人獨有,且查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戊○○、己○○、丁○○就系爭土地原亦無應有部分,故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共有權,是原告主張裁判分割,就被告戊○○、己○○、丁○○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兩造(除被告戊○○、己○○、丁○○外)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戊○○、己○○、丁○○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