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謝智翔 被上訴人鄂 張振嘉
張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鄂張振嘉 於民國91年1月22日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依約得於約定額度內循環動用,但應於繳納期限內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循環本息。詎鄂張振嘉自95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531元及其中88,016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541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鄂張振嘉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96年7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振弘,致上訴人求償困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鄂張振嘉、張振弘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張振弘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依原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鄂張振嘉信用報告顯示,鄂張振嘉自94年9月起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星展銀行皆已開始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顯見鄂張振嘉自斯時起已無力清償債務,故鄂張振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除確已使其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明顯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鄂張振嘉與張振弘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2日經由網路申領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5頁;二審卷第62頁),故上訴人自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起,迄於原審提起訴訟(即104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3頁收文章戳)尚未屆滿1年,是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鄂張振嘉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其債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鄂張振嘉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應按期繳付每期還款金額,詎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上訴人89,531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高雄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4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12、73至74頁);又鄂張振嘉於96年7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振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變更登記持分計算表、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至35、41、43、45、52至53、55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上訴人雖以鄂張振嘉於聯徵中心之授信資料查詢結果自94年
9月起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星展銀行之借貸即已發生逾期還款情事,而認鄂張振嘉在96年7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張振弘之時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觀諸鄂張振嘉於91年1月17日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同年月22日雙方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3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使用約定帳戶內之款項,鄂張振嘉即自92年2月11日起有多次小額借貸紀錄,迄至94年1月10日本金餘額達於144,469元起,即未再借款而僅有按月還款紀錄,迄至95年2月27日繳付2,000元沖抵利息後始未再有任何還款交易紀錄,斯時貸款本金餘額為88,016元(見原審卷第7至12頁),依雙方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貸款金額在50,001至100,000元者,每期應繳付之金額為3,000元(見原審卷第74頁),金額尚非甚鉅,詎上訴人迄至103年間始以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則鄂張振嘉於96年7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振弘時,是否確無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產,已非無疑,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鄂張振嘉之財產及自95至97年度所得資料,經該局函覆略以所得部分已逾保存年限,財產部分則尚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及1991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40頁彌封袋),實無從僅依鄂張振嘉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已有逾期還款紀錄,即認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已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張振弘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揚奇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