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周志坤 相對人 陳秀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簽發於102年12月18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實際之本票債權金額為899萬4,400元,於到期日經聲請人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爰聲請准就系爭本票於89
9萬4,400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金額、指定人及發票日均非由抗告人所簽署,顯為偽造之本票,且發票日係
101年12月19日,到期日為102年12月18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迄今方就系爭本票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已逾越3年時效,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