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CHEZJENETHGARCIA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NCHEZJENETHGARCI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詐騙時間欄「108年4月11日」更正為「107年11月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6行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且迄今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非法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移工,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90號被告SANCHEZJENETHGARCIA(中文名: 卡夏 、菲律
賓籍)女55歲(民國56【西元1967】年4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CHEZJENETHGARCIA(中文名:卡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提領一空。 嗣渠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安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ANCHEZJENETHGARCIA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辯稱:伊曾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名不熟的友人RICHARD拿去收款等語,後改稱:伊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曾經不慎遺失,且卡片上面貼有提款卡密碼。伊發現不明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後,有去報案,伊後來還有去郵局辦理掛失。伊認為伊的提款卡及密碼是遭他人盜用,伊並沒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安琪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未交付予他人,帳戶係遭他人盜用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帳戶資料遺失或遭他人盜用之有力證明,諸如:報案三聯單等,以實其說。另其供稱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郵局辦理掛失之部分,經本署向中華郵政調閱被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變更資料,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3日曾辦理掛失,旋即於同年月6日又重新補辦,然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時間為同年8月,足認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該帳戶仍應在被告控制之下,是被告辯稱曾因不明款項匯入始辦理掛失乙節,顯係顛倒時序,意圖混淆視聽,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外籍友人RICHARD云云,後改稱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不慎遺失云云,可證被告之辯稱明顯前後不一,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謂無啟人疑竇之處。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會毫無警覺,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便利貼與提款卡任意放置一起,當知悉倘該金融卡因遺失,亟易遭不法人士拾得而非法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礙難遽信。
(三)末以,就取得前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足認被告有將其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騙、洗錢等犯行,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楊安琪(提告)108年4月11日假交友108年8月19日9時50分許、同年月26日9時53分許300000元、300000元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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