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 被告 王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武翰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號碼為1406第10RE0000000號。系爭建物由蔡武翰出租予被告,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事故,經調查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内儲藏室東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被告向蔡武翰承租房屋,卻疏於管理遺留火種於儲藏室内,進而引起火災致系爭建物受損,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允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可稽。
㈡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1日新北消鑑字第112048742
8號函覆,其中111年3月16日9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所示,本件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儲藏室東南側附近,屋內各處呈現積碳煙燻,顯見吻合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又鑑識人員清理起火處發現大量鐵鋁罐及菸盒殘跡,勘察被告臥室桌上擺放香菸,並將大量菸蒂丢棄空菸盒,又依被告談話筆錄,顯示被告於屋内有抽菸習慣,無特定抽菸地點且僅使用菸盒棄置菸蒂,平時亦將鐵鋁罐及菸盒等垃圾棄至該處,故研判本案恐係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棄至該處,蓄熱引燃垃圾及其床板與雜物等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且經排除其它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被告於室內抽菸卻未將菸蒂徹底熄滅以至於造成火災並致系爭建物受損,被告顯然已欠缺一般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責任,自應依民法第484條規定對系爭建物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疏於管理致引起火災燒毁蔡武翰所有之建物,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蔡武翰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承保系爭建物發生保險事故致損,經理算估價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38,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638,529元予蔡武翰後蒙被保險人簽復權利讓與同意書,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爰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理賠公證報告、損失理算總表、賠款接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蔡武翰存摺封面、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49頁),並有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7至第1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可參)。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賃契約第五條已載明:「危險負擔: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建物因被告失火而受有損害,觀諸火災鑑定書亦可知被告顯然具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蔡武翰638,52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蔡武翰向被告請求上開理賠金額,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在112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依法經10日即112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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