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補充更正為「具悠遊卡(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功能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第4行起「及其他證件」更正為「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銀行簽帳金融卡(除現金35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第8行起「持 李佩芸 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500元買遊戲點數」補充為「持李佩芸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盜刷500元買遊戲點數」;證據(三)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第2行「相關照片」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照片、盜刷明細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利用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依預設指令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盜刷信用卡等語,惟於所犯法條誤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自應予以更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並使用竊得之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日後不會再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以竊得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500元,共計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其餘證件、金融卡等物品,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自已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被告張峻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許,見李佩芸放置於住家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3樓座椅之錢包,內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其他證件,張峻瑋竟徒手竊取之。張峻瑋竊盜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美店),持李佩芸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500元買遊戲點數,致李佩芸受有損害。
二、案經李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峻瑋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佩芸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然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保護法益為電腦、電磁紀錄或其相關設備,與本案被告行為侵害之客體迥異,是被告所為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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