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黃至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審救濟之道所特別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因此,聲請人如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意,容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即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且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至偉(下稱聲請人)所提書狀之名
稱雖載為「聲請重新審理再審狀」,然再審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且觀諸該書狀所載內容,聲請人顯然係對本院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之觀察、勒戒之111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甚明。至聲請人所出具書狀之名稱雖贅載「再審」,惟並不影響其提出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
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該裁定書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愛上仁愛公寓大廈」(即聲請人上址住所地所在建物)守衛收受,且聲請人斯時未在監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確定裁定應自111年11月3日(即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受領之日)起,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且因聲請人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本件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1年11月10日(該日為星期四,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35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原確定裁定因而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於
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即111年12月30日前提起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10日始具狀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此有其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再審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可認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時,顯已逾30日法定期間(應於裁定確定30日內提起重新審理聲請)至為明確;又本件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是本件聲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期限,其聲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11年3月22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110年11月4日,即於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本件屬治療中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該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所述,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