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統計表壹張
、簽賭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查獲日
期應更正為民國95年7月25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
,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其所犯三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27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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