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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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