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
年7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做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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