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56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140元,約定應於丙○○
完成學業後滿1年內開始,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
攤還本金,並按週年利率8.1﹪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丙
○○於民國89年6月30日畢業,被告未依約平均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書、利率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
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