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犯罪期間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9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招攬、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係男女生殖器交合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其營利方式為甲○○在前址外對不特定男客進行招攬,與男客談妥交易金額後,媒介男客及成年女子至前址特定房間,由該名之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約定以每20分鐘為1節,每節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甲○○可從中分得100元,其餘1,400元歸由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員警喬裝為男客行經前址時,甲○○上前招攬員警進入前址,並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與員警從事「全套」性服務,談妥對價均為1,500元,旋為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該成年女子則趁隙逃逸,在現場扣得潤滑液1罐及保險套18枚等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0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紙在卷可稽,另有潤滑液1罐及保險套18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潤滑液1罐及保險套18枚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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