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5號原告 余曉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15時26分許,駕駛號牌ALZ-568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中山路口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而離開現場」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9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3噸半貨車,車身較大且載有貨物,當下人車未感震動,原告且注意左前停放車輛後正常駛離,對於擦撞實不知情。當時系爭車輛上坡剛起步力道大,擦撞時也無急煞、停頓,之後也無明顯加速往前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與對向來車會車,原告移動車輛角度之際,其左後車尾,擦撞到對造車輛左後車尾,致使系爭車輛及對造車輛左後車尾均出現明顯擦損,當時對造車輛明顯左右晃動數下,原告自承當下有感覺到震動,且原告當時亦轉頭查看左側後視鏡,顯見原告當時已察覺事故發生,惟原告竟未下車察看對造車輛車損亦未報警處理,反而繼續駛離,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5日15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中山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而離開現場」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9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等情,有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1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218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8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77、81-91頁)。
(三)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臺中市○○區○○路○○巷近中山路口監視器(鏡頭往南方向)畫面時間2020/06/0515:10:57時對造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往南方向近中山路口,原告駕駛藍色號牌ALZ-5682號自小貨車沿著中山路52巷往北方向行駛至對造車輛左側,此時原告對向有一台嘉里大榮物流的貨車與原告車輛會車,又有一台機車跟在原告所駕車輛後方,原告打開窗戶請機車先行駛離,之後請嘉里大榮物流的貨車往後退,15:11:
46時至15:12:58時原告所駕車輛先向後倒退,並往左前方行駛,其左後車角擦撞到對造車輛左後方,對造車輛明顯左右晃動數下,原告立即轉頭望向左側後照鏡,未下車查看直接駛離,之後嘉里大榮物流的貨車駛離。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巷行駛,擦撞到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近中山路口之對造車輛,造成對造車輛左後車尾有明顯刮痕,然原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對造車輛車主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當下本人車無震動,注意左前停放車輛之後正常駛離,當下對於擦撞,實不知情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擦撞對造車輛左後車尾時,對造車輛出現明顯左右搖晃數下之情形,且原告亦自承其於車輛起駛時有震動之情形,有卷附A8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並觀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77頁),對造車輛左後車尾部分刮痕明顯且殘留藍色烤漆,足見當時系爭車輛擦撞力道非輕,依客觀上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上開擦撞之情形,應得以輕易察覺;而原告當時正處於會車狀態,然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擦撞後,原告隨即轉頭望向左側後照鏡查看,依一般用路人會車經驗,倘若原告不知情有擦撞到對造車輛之事實,其視線應往嘉里大榮物流的貨車倒車方向查看,並注意其倒車之情形,而非轉頭以左側照後鏡觀察後方狀況,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對造車輛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簡芳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