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博翔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前透過網路認識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可預見當時就讀國二之甲○,其年紀可能未滿16歲,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8月25日13時52分通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甲○合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甲○之母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除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少年)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7至34頁、偵卷第23至2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指認被告)(見警卷第35至39頁)、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與被告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至19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為00年0月0出生之人,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甲○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自承其當時沒有問甲○的年紀,但知道甲○有可能未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與甲○於108年8月25日發生性交行為後,於翌日(8月26日)與甲○之對話內容更曾提及「妳14我18,我有接下來的大學4年」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3頁),堪認被告與甲○為本案性交行為時,應可得而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與甲○交往時,明知甲○該時尚在就學中,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竟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甲○之身心發展,經甲○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第25頁),甲○之母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希望被告有刑責,然對於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僅取得甲○之諒解,然未能取得乙女之原諒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在科技大學就學二年級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廣告公司擔任學徒,未婚、無子女,是單親家庭,母親前年去世,家裡經濟狀況不穩定,打工負擔自己的學費及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餘歲,與甲○交往後,或因年輕氣盛、思慮欠周,然審酌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且取得甲○之諒解,乙女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且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到案後已自白不諱,且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犯罪時初滿18歲,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典,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積極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協商和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亦表明願原諒被告,僅因告訴人乙女不願和解始未成立等情,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之機會。」等語;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併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