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座落台北市○○區○○路1段144之32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平日以系爭房地作為營業之用,詎被告
為自己之營業利益,及使用收益便利,擅自雇用工人將隔鄰
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144之31號騎樓地板敲除,越界舖
設地磚予以侵占,致使騎樓高低不一,而生危險;經原告屢
次催告其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1段144之31號騎樓
侵占部分復原,或重舖一致。
被告辯稱:伊所有144之32號及144之33號,均出租於他人使
用,原告所鋪設的地就只有到那邊,伊沒有變更,也無侵占
,伊是在前年按照原來的打掉重舖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座落台北市○○區○○路1段144之32號房地
之所有權人,平日以系爭房地作為營業之用,詎被告為自己
之營業利益,及使用收益便利,擅自雇用工人將隔鄰原告所
有台北市○○路○段144之31號騎樓地板敲除,越界舖設地磚
予以侵占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1幀為證,但被告辯稱並無
侵占之意,原告先行舖設地磚,其始依原告舖設之界線舖設
等語,並提出照片4幀為證。查原告主張系爭144之31號房屋
騎樓遭被告侵占部分,即與系爭144之32號騎樓交界處,超
越界線之部分;但系爭144之31、144之32號房屋,兩造均出
租他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而騎
樓為供公眾通行之用,縱被告舖設騎樓之地磚略有越界,亦
未以自己之實力加以支配而占據。次依被告所提出舖設地磚
前後之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相比對,係由原告先行舖設
現狀之地磚,則被告依其舖設之界線舖設地磚,並無將原告
之地磚敲除,亦無從認定其有何侵奪原告所有物之處。再原
告主張被告侵占後面積看起來比較大,不是被告占了就是他
的等語,然房屋所有權之範圍,端視登記而定,若有疑義,
可再由地政機關鑑界,非僅依地磚舖設之範圍,即斷定所有
權之範圍,日後兩造房屋如再行轉讓,亦以登記之面積為交
易之內容,被告既一再否認侵占原告之騎樓,且被告重新舖
設地磚除區隔營業態樣外,亦兼具美化騎樓之功效,尚難認
被告有何侵奪原告所有物之處。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越界鋪設地磚予以侵占,故意致使騎樓高低
不一,發生危險,被告應回復原狀等語。但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己身曾因此而跌倒,而行人是否常常因此而跌倒,是
跌倒之路人是否求償之問題,是其主張被告應將地磚部分回
復原狀,亦無可取。
四、綜上,系爭144之31、32號房屋前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用,
縱被告舖設騎樓之地磚略有越界,亦前未以自己之實力加以
支配而占據,次依兩造所提照片相對,係由原告先行舖設現
狀之地磚,則被告依其舖設之界線舖設地磚,並未敲除隔鄰
之地磚,亦無從認定其有何侵奪原告所有物之意;況房屋所
有權之範圍,端視登記而定,若有疑義,可再由地政機關鑑
界,非僅依地磚舖設之範圍,即斷定所有權之範圍,被告既
一再否認侵占原告之騎樓,且被告重新舖設地磚除區隔營業
態樣外,亦兼具美化騎樓之功效,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奪原告
所有物之處;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己身曾因此而跌倒,
而行人是否常常因此而跌倒,是跌倒之路人是否求償之問題
,是其主張被告應將地磚部分回復原狀,亦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所有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
○○區○○路○段144之31號騎樓侵占部分復原,或重舖一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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