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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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志福
       蔡仲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陸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2月3日止,
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7282元(本金16207元,
利息及違約金10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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