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與少年呂○勳、呂○正、張○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祐丞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丙○○負責以軟體VOS聯絡詐騙機房、取水之核心幹部、呂○正則負責管理車手、告知取款地點及過水之車手頭,其餘人等則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中丁○○○、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現金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少年呂○勳、張○杰,嗣再由少年呂○正、呂○勳將取得之財物或盜領之金錢,依丙○○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新北市○○區○○路大潤發旁交予丙○○收執。而呂○正、呂○勳、張○杰可共同獲取20%之報酬,而丙○○則以所詐得款項總額3%為計算基數,每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加計1%之計算方式,自被害人丁○○○、乙○○遭詐欺款項中,分別取得1萬8千元及8萬8千元(合計10萬6千元)之報酬;另甲○○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時,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杰、呂○勳、呂○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106年8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負責聯繫車手、轉交詐欺款項,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 足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雖就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假檢警詐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警名義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僅自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少年張○杰、呂○勳、呂○正、林祐丞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6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4年4月22日;於87年間,另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負責收取下游車手所取得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且從中所獲取報酬為10萬6千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目前月薪4萬多元、在鐵工廠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係其所有,做為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具機等語在卷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於附表一編號3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詐騙的金額,其拿3%,每10萬元再加1%,例如詐騙了10萬,其就是拿4%,那如果詐騙了35萬8千元,是以30萬計算,其是拿6%等語,故核其於附表一編號1、2不法所得分別為1萬8千元、8萬8千元,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詐騙經過│宣告刑│├──┼─────┼───────────────────┼─────────────┤│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9日9時許,假冒中│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華電信客服人員、「 王志誠 」警官等人撥打│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電話向丁○○○佯稱其因積欠電信門號費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盡速償還該筆欠│之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IME││││費,若未償還該筆電信費用,將會有嚴重之│I:000000000000000)沒收;││││後果,且名下之帳戶將會遭到凍結云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丁○○○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示,提領現金35萬8千元,並隨即於當日1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時許,於丁○○○住處樓下將之交付予前來│徵其價額。││││面交之車手少年張○杰,少年張○杰再將現│││││金轉交予少年呂○勳,並由少年呂○勳轉交│││││少年張○杰交付予被告收受。││├──┼─────┼───────────────────┼─────────────┤│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4日8至12時許,│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假冒健保局人員、「 楊國華 」警員、書記官│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等人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因積欠健保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用約152萬元,需盡速償還該筆欠費,若未│之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IME││││償還該筆欠費,名下之帳戶將會遭到凍結云│I:000000000000000)沒收;││││云,至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之指示,隨即於其住處樓下,交付郵局存摺│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本及郵局、土地銀行融卡各1張予前來面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車手即少年呂○勳,並由少年呂○勳前往│徵其價額。││││提款機盜領共89萬1,120元。││├──┼─────┼───────────────────┼─────────────┤│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9時許,假冒健│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保局人員、「楊國華」等人撥打電話向 袁龍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秀佯稱其因健保卡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案│,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件云云,至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案之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I││││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MEI:000000000000000)、臺│││○○○區○○街某處,交付其郵局存摺1本、│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郵局、中國信託、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予│查證物清單壹張均沒收。││││前來面交之車手即少年呂○正、林祐丞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