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梁柱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柱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中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8%+年利率13.17%),其任一期未付本金或利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詎被告自107年5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並催討未果,被告尚有本金54萬5,2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4萬5,21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為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影本(本院卷第10至10-2、
19、23至25頁)為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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