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維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練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練維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練維君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某宮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為警○○○區○○路與樂全街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練維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練維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