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仁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宋仁君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表編號1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包│├──┼─────────────┤│2│鏟管3根、塑膠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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