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涵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涵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涵宇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
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何文煌 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卷第89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被告楊涵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涵宇與何文煌係工地同事,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空地,因工作問題與何文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文煌,致受有鼻骨骨折、左鼻甲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何文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涵宇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告訴人何文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06年6月26日診斷書證│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