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4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6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年4月26│橋頭地院107年│107.9.28│橋頭地院107年│107.10.23││││級毒品│6月,如│日12時40分│度簡字第1821號││度簡字第1821號││││││易科罰金│許回溯120│││││││││,以新臺│小時內之某│││││││││幣1仟元│時(不含公│││││││││折算1日│權力拘束期││││││││││間)││││││├─┼────┼────┼─────┼───────┼─────┼───────┼─────┤││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年6月29│橋頭地院107年│107.12.25│橋頭地院107年│108.1.15││││級毒品│4月,如│日15時許回│度簡字第2343號││度簡字第2343號││││││易科罰金│溯數小時之│││││││││,以新臺│某時│││││││││幣1仟元││││││││││折算1日│││││││├─┼────┼────┼─────┼───────┼─────┼───────┼─────┤││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年7月21│高雄地院107年│108.1.14│高雄地院107年│108.2.12││││級毒品│4月,如│日│度簡字第3993號││度簡字第3993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竊盜未遂│有期徒刑│107年5、6│高雄地院107年│108.3.21│高雄地院107年│108.4.16│││││3月,如│月間之某日│度審易字第2170││度審易字第2170││││││易科罰金││號││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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