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琬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琬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時辱罵被害之警員000、000
2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在中山二路、自強派出所內分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言詞辱罵員警,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侮辱公務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對執行職務警員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時間密接,且均係基於不滿警員執行酒測勤務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並侮辱到場處理之警員,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朱琬君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琬君於民國108年2月23日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三路口時,因方向燈閃爍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攔查。朱琬君懼其因其酒駕行為被警方查獲,竟加速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沿線闖紅燈,於同日0時5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路口時,將機車駛入中山二路人行道上不慎撞倒路障始停下,為警員000、000攔獲,發現朱琬君身上酒氣濃厚,遂要求朱琬君配合實施酒測。詎朱琬君非但拒絕酒測,且明知警員000、000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人行道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咧」等語辱罵員警000、000,並當場以右手掌推擊員警000之左臉頰。嗣朱琬君旋即經000等人帶回自強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又接續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以「你神氣什麼啦!幹!」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000,並徒手揮打員警000左手,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渠等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尊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琬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000、000之職務報告、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執勤蒐證錄影光碟各1片及擷取畫面共8張、本署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拒絕酒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