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甲○○之駕車時間應更正為凌晨2時40分許、第14行乙○○之駕車時間應更正為凌晨3時許及第12行乙○○飲用之酒類數量應更正為1、2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期、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甲○○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甲○○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且於查獲過程中有意識不清楚及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甲○○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甲○○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調查,被告甲○○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雖未達0.55MG/L,然另審酌被告酒後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足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已對公共安全致生危害,另衡其方於98年3月1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時間相距僅數月,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警惕即再為本次犯行,足認其漠視法令且前次緩起訴處分未能使其記取教訓;被告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8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行駛,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不知引以為誡,再為本次犯行,顯然漠視法治,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不勝酒力撞及他人自用大貨車而肇事,顯已對公共安全致生危害,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