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二號),其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從浴室窗戶越入」之記載應補充為「踰越浴室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後」,第五行「拆卸屋內」之記載應補充為「持前開螺絲起子、鐵鉗拆卸以竊取屋內」等語外,其餘因檢察官起訴書論述翔實,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罪科刑㈠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
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又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踰越浴室窗戶進入被害人丙○○之住處,該窗戶依前開說明係屬「安全設備」至明,另被告以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鉗拆卸鋁門窗架後竊取之,而前開螺絲起子、鐵鉗乃金屬製品,堪以拆卸鋁門窗架,足徵其質地相當堅硬、銳利,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該當於兇器。準此,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其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五十一歲,因有多項前科以及身
體狀況不佳,不易尋覓工作,經濟窘迫,而起竊盜犯意,復考量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於得手後旋為警查獲,並已將所竊物品發還予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鉗各一支,乃被告所持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