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簡字第178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源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
1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9月2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既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9月28日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被告於受原確定判決後,業於102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15日,嗣被告因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之
102年4月2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原確定判決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
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經扣除前開已執畢之2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4日,有上開被告前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更造字第1271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而本件聲請時間為104年5月18日,有臺北地檢署104年5月18日北檢玉造104執聲89
1字第33118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及所附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可稽,是前確定判決於本件聲請更定其刑時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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