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 張賢哲 聲請人 林賢慈 相對人 王永良 相對人 陳淑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林賢慈2分之1、張賢哲2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五)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9日至87年3月8日止。
(六)清償日期:87年3月8日。
(七)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八)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永良。債務人王永良於民國86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7年3月8日,並以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上開抵押物於89年3月16日因夫妻贈與變更登記為相對人王永良、陳淑逾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一;上開土地復於90年1月9日因合併分割而變更登記為台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又於90年2月2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變更登記為台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王永良所有權全部、第157-27地號陳淑逾所有權全部;上開分別所有之土地復於90年8月13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105地號。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 王惠玲 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人││├───┬────┬───┬───┬──────┤├─────┤及││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中│太平區│興隆││0000-0000│建│97.16│陳淑逾:全部│├─┼───┼────┼───┼───┼──────┼─┼─────┼───────┤│2│臺中│太平區│興隆││0000-0000│建│86.10│王永良: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