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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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仲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仲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10行「自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次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數不多,且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余仲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32鄰漢民路30
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仲翔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金府路路口,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同年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進行盤檢,被告打開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上所攜帶之塑膠盒子供警檢查時,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吸食器經送驗,其內部殘留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