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竊取 王聖 筌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補充為「竊取 王聖筌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王聖筌)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3000元),且業據被害人王聖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5號被告黃俊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黃俊仁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人行道,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王聖筌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102年1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黃俊仁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金田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聖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王聖筌於102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方報案及經警當場查獲被告等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自備鑰匙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