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江國勇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23時13分以後之某時,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旁,拾獲 吳秀宙 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1具(係吳秀宙於101年10月17日2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攤位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拾起後,侵占入己,並自101年10月18日11時43分起,搭配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吳秀宙報案後,由警局調閱通聯紀錄,得知該手機係由江國勇使用,而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吳秀宙於101年10月17日2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攤位遭不詳人士竊取上開手機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被告江國勇於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橋圍牆邊拾獲上開手機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固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僅處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約3000元),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746號被告江國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國勇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7日23時13分以後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旁,見吳秀宙所有遺落於該處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自同年月18日11時43分許起,搭配其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經吳秀宙報案後,由警局調閱通聯紀錄,得知該行動電話係由江國勇使用,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國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秀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8張、照片4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核被告江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