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原告 李德育 被告 劉希照
陳謙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75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劉希照、陳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述及證據詳如卷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希照、陳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所受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希照、陳謙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8、751號刑事案件審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劉希照、陳謙所為,觸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等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2項規定禁止非法多層次傳銷,所保護之法益是為市場之健全,乃國家對於交易市場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應為國家經濟、市場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國家對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希照、陳謙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直接受害人,縱受有損害,應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顯非合法;而被告劉希照、陳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