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柏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二案之情節尚非嚴重,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間與同年7月間,時間尚屬緊接,且前後二案犯罪動機、類型及情狀亦屬有異,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可徵抗告人非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明知故犯,僅因案件之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等時點不同,遂遲至本案判決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因而無法期待抗告人於犯前開二案件時,即可預知日後將獲緩刑之寬典,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前案);又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月27日或28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5年7月5日確定(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辯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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