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 張全金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被告翔陽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下稱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佐以被告尚因補繳稅捐而致原告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通知,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命令可稽,足見被告尚未完成清算,被告法人格仍存在,應以全體股東即張簡瑞玉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茲因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使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造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通知補繳稅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亦命令伊以被告經理人身分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將受限制住居或拘提之處分,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自形式上觀察,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1年2月9日簽立經理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擔任被告之經理,系爭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兩造並無續約,是伊與被告公司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於102年3月1日業已終止。茲因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使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造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通知補繳稅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亦命令伊以被告經理人身分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將受限制住居或拘提之處分,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又被告業已於103年6月24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僅張簡瑞玉一人,是張簡瑞玉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0
2年3月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命令等件影本各乙紙為憑,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之委任契約既然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之102年2月28日後,委任契約即已失其效力,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自102年3月1日起,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