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請人 蔡明良 (原名 蔡永信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明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聯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4頁至第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4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卷第8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
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職業為打零工,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8,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8,000元核算毀諾與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549元(參卷第5頁反
面)。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7,549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於99年7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數期即未繳
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5年4月報送毀諾(參卷第7頁、第10頁),毀諾時月收入為8,000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451元【計算式:8,000-7,549=451,聲請人則提出每月1,500元之還款方案(卷第33頁)】,已不足繳納每期7,5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債務496,113元(參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1,500元(卷第33頁)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496,113÷1,500÷12=28,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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