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秘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聲請人 頎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代 理人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劉昱劭 律師相對人 李宛霞
黃梅雪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林建一
楊孝
劉尚根
蔡金保
施閔強
黃嘉能 柯聖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王吟吏 律師
謝承運 律師
吳霈桓 律師
徐睿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李宛霞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8年智訴字第2號、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 楊孝武 、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黃嘉能、 柯聖通 、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睿,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為鈞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告訴人,及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檢察官詰問證人蔡金保所提示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含有頎邦公司線路圖補償、調整及修飾的特殊技術,係頎邦公司之重要營業秘密,有保護必要,審理時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經協商亦同意受秘密保持命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黃嘉能、柯聖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睿,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
㈠、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3款、智慧財財案件審理法第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
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上開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相對人即被告施閔強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㈡、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 及渠 等任職之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易華公 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案件審理。相對人黃嘉能為易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聖通為易華公司指派之承辦人。
㈢、相對人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為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訴訟複代理人,徐睿為前揭律師指派之承辦人,有前揭刑事及附帶民事案件卷證可佐。
㈣、為此,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黃嘉能、柯聖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睿,分別為上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附表所示資料的當事人、第三人。
四、 次查 ,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雖否認侵占、擅自重製、使用頎邦公司營業秘密。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附表所示資料於本案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有聲請人111年4月12日聲請狀、相對人111年4月27日陳報狀可佐。為此,應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資料為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之營業秘密。
五、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及相對人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編號:Ltp紙1欣寶公司「SIMPAL-AW11-Newetching(ET3)-8-Lowpressure-DEV-1-MEC-TST.x1s」檔案與扣押物編號9-1-5內存「HXQTESTJMC-UNE(Lowpressure-DEV-1-MEC).X1S」檔案比較圖(共4張,詳如本院111年智秘聲字3號卷內,聲請狀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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