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弘昌上列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弘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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