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40號抗告人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燈裕 即大連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83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承攬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並由第三人 黃坤茂 次承攬,抗告人前曾提供抗告人公司大、小章由第三人黃坤茂保管,惟約定僅能使用於文書作業用印及公文收發為限,第三人黃坤茂無權為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2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即明。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黃坤茂無權為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一事,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內容,其上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金額800,000元,並已載明發票日為97年11月24日等情,由形式上觀之,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堪認係抗告人名義所簽發,至於相對人所取得本票實際上是否係偽造,則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認定問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