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每月應透過月結單付款方式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利息按14.9%固定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所有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1月17日止累計借款金額共計202,530元(其中本金139,965元、利息62,56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5.99%計付利息,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0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313,878元(其中消費款227,751元,利息8,62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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