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琪厚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1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摘要:抗告人即受刑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款(按:應係第2項)、第
156條第3款(按:應係第3項)、第158條之4、第222條第2款(按:應係第2項),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執法取證非法,執法人員更在移送中竊取抗告人手機,事後丟在移送警車上,有計程車司機為證。筆錄拖延3個月才移送地檢署,礙於抗告人當時身體皆出狀況,經常進出醫院住院。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合法,並參定刑各案情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41條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卷內資料,本院認原審之定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無悖。
㈡抗告理由指原審應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查證據云云,
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非審判案件,不能審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是否正確妥當,法官僅就檢察官聲請之合法要件為審查,並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及前述定刑原則妥為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該確定判決,當作再審案件予以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於定應執行案件,所謂調查事實係指上述審查合法要件及定應執行刑度應予裁量事項之事實,且僅於法官認為有必要時為之,並非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等事實,其理甚明。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所指關於證據能力之條文調查事實,於法無違。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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