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展
陸冠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95號、104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展、陸冠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書展、陸冠昕、 李銘陞 (李銘陞部分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華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由許書展先向「華哥」取得「天下系列運動網」(網址:http//TS8888.net)賭博網站之帳號(TX33)後,即利用上開帳號,於其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自民國
104年1月初某日起,先後開設帳號予陸冠昕(帳號:TX59)、李銘陞(帳號:TX523)。許書展、陸冠昕、李銘陞均可利用自身帳號開設權限予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使賭客得以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擁有下注權限後即自行登入「天下系列運動網」下注簽賭,對賭依據是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歐洲足球聯賽等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之勝負作依據,可賭球隊勝負或兩隊分數總和,若賭客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許書展並於每週一進行對帳,先計算賭客應付賭金及贏得彩金後,再與賭客期約以現金結帳,經手賭資均轉交「華哥」,賭客所贏得彩金亦向「華哥」拿取,許書展、陸冠昕則從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1.5%之手續費從中獲利,至為警查獲時止,許書展、陸冠昕均獲利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經警於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通知渠等到場,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展、陸冠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天下系列運動網網頁截取畫面3張、許書展手機截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許書展、陸冠昕各自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藉由網站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球類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許書展、陸冠昕與李銘陞、「華哥」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書展、陸冠昕皆自104年1月初某日至104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透過網路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又被告許書展、陸冠昕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許書展、陸冠昕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殊值非議;復衡 酌渠 等前均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約1月)、規模與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並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書展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陸冠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40,000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