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祖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見 陳素女 栽種之楊梅樹一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見陳素女栽種在其所有盆栽內之楊梅樹一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祖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已賠償被害人陳素女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733號被告張祖根男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8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根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8時15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里○○路92巷7號前,見有陳素女栽種之楊梅樹1株,認有機可乘,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攜帶黑色塑膠袋一個返回上址,將該楊梅樹1株拔起,得手後置於該塑膠袋中,步行離去。嗣經陳素女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祖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僅係經過該處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被害人陳素女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復衡被告自承於本件事發後曾購入1株楊梅樹交付證人陳素女等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余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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