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25、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5年1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應更正為「95年1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結果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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