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42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上訴人固於96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營業用拖車引擎汽缸一組貨品,為給付價金而簽發分別為96年7月28日、96年8月28日以華僑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GC0000000、GC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32,000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委由汽車修理場之技師 王梓森 進行裝配維修,詎於裝修完成試車時,因系爭貨品引擎汽缸欠缺保證品質,即發生爆裂,連帶毀損整部引擎結構,造成整部拖車不堪使用,上訴人不得已向監理機關為報廢處理,上訴人已生嚴重損害,上訴人發現上開貨品瑕疵後,即以上開系爭貨品欠缺保證品質,業已不堪使用,即刻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96年6月13日將上開貨品寄還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將上開系爭2紙支票返還上訴人,惟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為票據抗辯,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亦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惟原審對於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票據抗辯是否有理由,咸未審究,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並無正當理由,難令上訴人甘服,蓋上開貨品有瑕疵並經上訴人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並解除契約之事實,有修理廠之技師兼負責人王梓森可證明,因而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但抗辯稱該支票乃係其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之貨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等語,但於被上訴人否認其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之後,經原審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時,上訴人僅抗辯是修理廠告知等語,別無其他舉證,此有原審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因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而認為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故不得拒絕給付票據金額等情,自非無據;雖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舉證人王梓森為證據方法,然該人證乃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而不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之第二審程序中予以審酌;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