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志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參柒公克,含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1日2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忠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林建志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其同意受搜索,扣得林建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驗餘淨重0.5837公克),且經其同意後,於同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建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9頁背面);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2年2月11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200463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19、2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被告係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
之犯行,而警察盤查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至2頁),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楊」之男子購買,經本院詢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關於是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案件調查進度乙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分別回覆,被告有提供與「楊」之LINE對話截圖,也有指認「楊」,「楊」本名為 彭勝揚 ,目前已對其借訊做完筆錄、彭勝揚案件已於112年6月6日移送,目前尚未起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頁),足見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員警查獲上游「彭勝揚」,依上開判決旨趣,即應認此情形已符合條文中關於「查獲」的要件,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刑事由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師、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驗淨重0.5908公克、驗餘淨重0.5837公克),被告自承係本案吸食後所剩餘(見偵卷第9頁背面),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4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